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9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游清海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5年5月3日),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游清海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惟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游清海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案件,尤以自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俾期戒絕毒癮,遂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2、1033號處分書,對游清海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游清海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18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0年11月28日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㈠於100年4月7日上午9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
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翌日(
100年4月8日)下午6時,在基隆市○○區○○街中山國小旁之停車場內盤檢查獲,嗣經游清海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全
國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在上址盤檢查獲,並扣得游清海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1袋及注射針筒1支,嗣經游清海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游清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100年4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
1袋、注射針筒1支」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初步鑑驗照片1張在卷足佐。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存卷為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
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復於100年4
月7日上午9時、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
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殘渣1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被告供「100年4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初步鑑驗照片1張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尤以關此殘渣雖曾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然則迄「未」經檢察官依該案判決內容執行而未費失,此除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執行科)調取該案卷證即100年度執字第2147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據本院向基隆地檢署執行科電話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於本院卷內)存卷為憑,從而,關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100年4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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