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坤廷前分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66號裁定),俟99年2月15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緣林坤廷曾因短暫受僱而悉老闆 游滿香 之住居實況。乃林坤
廷竟因之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100年10月31日晚間8時左右,隻身前往游滿香住處屋外即「基隆市○○○路○○○號3樓之1」(下稱「游宅」)樓下,利用游滿香暨其家人外出未歸之機會,藉由他人置於該棟建物旁之活動式樓梯1座攀爬至其2樓屋簷,再踩踏2樓屋簷而後推開3樓游宅之臥室窗戶(未上鎖),俾自該處越入「游宅」內部,繼而將游滿香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各項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林坤廷藉由上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得手以後,旋即由內開啟「游宅」大門離開現場,至其處理竊盜所得財物之方式,則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備考」欄之所示。
㈡緣林坤廷因上揭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取得「游宅」大門鑰匙
3支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乃林坤廷認機不可失,竟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10
0年11月12日下午5時左右,再度隻身前往「游宅」並持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鑰匙3支啟門而入,繼而將游滿香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各項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林坤廷藉由上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得手以後,旋即由內開啟「游宅」大門離開現場,至其處理竊盜所得財物之方式,則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備考」欄之所示。
三、查獲經過嗣游滿香先、後於100年11月1日凌晨零時45分、100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返家而悉其財物不翼而飛,方知報警查辦;又員警獲報以後,亦即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兼以執行查贓勤務而悉林坤廷之涉案情節重大,遂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0分,前往林坤廷住處即基隆市○○街○○○巷○○號之1,並經林坤廷同意而搜索起獲猶藏置於上址之少部分贓物各詳如附表「備考」欄之所示。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坤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游滿香(被害人)、 王騰瑞福民 當舖營業員)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游滿香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1頁;王騰瑞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搜索現場及贓物照片合計42張(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節本(影本;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查有竊盜前科而足認其素行非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兼衡量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游滿香)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法(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犯之;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則僅侵入住宅而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所載),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考│├──┼─────────────┼─────┼─────────────┤│①│鑰匙│3支│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街148巷22號之1),嗣則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②│手錶│2支│其中1支業經持往福民當舖典│││││當(典當日期:100年11月9日│││││),得款新臺幣42,000元均經│││││花用告罄;另1支則經攜往臺│││││北市某處之跳蚤市場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③│手錶保證書│1本│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街148巷22號之1),嗣則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④│翡翠項鍊│1條│業經持往福民當舖典當(典當│││││日期:100年10月31日),連│││││同後開戒指2枚,得款總計新│││││臺幣6,000元均經花用告罄。│├──┼─────────────┼─────┼─────────────┤│⑤│戒指│4枚│其中2枚業經持往福民當舖典│││││當(典當日期:100年10月31│││││日),連同前開翡翠項鍊1條│││││,得款總計新臺幣6,000元均│││││經花用告罄;另2枚則經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街14│││││8巷22號之1),嗣則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⑥│玉珮│2個│其中1個業經攜往臺北市某處│││││之跳蚤市場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另1個則經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街○○○巷22│││││號之1),嗣則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⑦│新臺幣│20,000元│其中新臺幣245元業已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餘19,755元,則均經花│││││用一空。│├──┼─────────────┼─────┼─────────────┤│⑧│美金│400元│均經攜往臺北市某處之跳蚤市│││││場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⑨│日幣│160,000元│均經攜往臺北市某處之跳蚤市│││││場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考│├──┼─────────────┼─────┼─────────────┤│①│手錶│1支│下落不明。│├──┼─────────────┼─────┼─────────────┤│②│戒指│2枚│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街148巷22號之1),嗣則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③│項鍊│2條│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街148巷22號之1),嗣則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30頁)。│├──┼─────────────┼─────┼─────────────┤│④│手鐲│1個│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街148巷22號之1),嗣則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30頁)。│├──┼─────────────┼─────┼─────────────┤│⑤│胸針│1個│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街148巷22號之1),嗣則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30頁)。│├──┼─────────────┼─────┼─────────────┤│⑥│50元印度紙鈔│2張│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街148巷22號之1),嗣則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⑦│20元印度紙鈔│2張│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街148巷22號之1),嗣則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⑧│10元印度紙鈔│5張│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街148巷22號之1),嗣則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⑨│內有現金合計新臺幣3,000元│2個│均經花用一空。│││左右之撲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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