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豐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豐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9月21日17時8分許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豐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豐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20928003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豐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豐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累犯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二者間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及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