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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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林長青 之遺產管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對訴外人林長青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91年北簡字第21623號判決確定在案,對訴外人
林長青尚有債權新台幣273,505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
息、違約金,是以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訴外人林
長青於民國92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
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8號裁定,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訴外人林長青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就訴外人林長青之遺產
管理範圍內,清償訴外人林長青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業
經積極催討,均未獲清償,當原告於102年12月間查調訴外
人林長青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90年8月23日將原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
之11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
建物(建號00000-000,與上開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美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有害及原告上開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美
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訴外人林長青與被告 林美惠 間系爭房地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查其等所為之系爭房
地贈與行為日期為90年8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0
年8月23日,此有原告提出卷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於103年1月8日始提起訴訟,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其撤銷權業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
,於法顯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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