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1號聲明人 陳育婷 法定代理人 陳一龍
蘇月鳳 聲明人 許勝華 法定代理人 許國隆
李桂玉 聲明人 毛輔鈺
毛辰鈺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毛良慶
陳淑薇 被繼承人 許金土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金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金土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一龍、許國隆及陳淑薇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次子 許國荃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許國荃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許金土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均為被繼承人許金土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許金土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