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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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劉為幹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二課第三股關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所携行李之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莊文貴 、 蔡美麗 、陳 廖惠美 、 葉榮村 、 葉陳秀蓮 (均另案偵辦中)為往來台灣、香港等地之單幫客集團,由莊文貴負責在香港發貨,蔡美麗、 陳廖惠美 負責帶貨闖關,葉榮村、葉陳秀蓮夫婦負責在台接貨轉運工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莊文貴在香港將管制及高關稅之商銷貨品交予蔡美麗、陳廖惠美走私回台,並特別叮嚀至中正機場海關要走二十號查驗台,若關員查驗,表明係莊文貴所有即可放行。蔡、 陳二女 旋於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各携帶大量商銷貨品及管制品,自香港搭乘國泰四六二班機飛抵桃園中正機場,陳廖惠美依指示走甲○○當班之二十號查驗台,上訴人查出 陳婦 携帶有大陸茶壺二二九個、萬應止痛膏(半打裝)十盒、至寶三鞭丸(十粒裝)二盒等管制及勞力士等廠牌金錶十二只、鑲鑽金指鍊三十五只、鑲鑽金手鍊二只與中共製金幣八枚等商銷貨品,經陳婦告知係莊文貴所有等語後,即基於圖利莊文貴、陳廖惠美之犯意,不依規定處理,而未查扣、存關退運,更予免稅放行。蔡美麗則因所携行李太多,於入關時經X光檢查發現,隨身五件行李中有大量中藥材,遂被指定至二十三號查驗台注檢,大部份貨品遭存關退運。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外,陳廖惠美將走私之貨品,堆放於葉榮村所有,由 謝推順 所駕000-0000號廂型車上時,為埋伏之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貨品,完稅價格高達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調查員 林啟崇 結證稱:「我們調查員也有到海關通關檯去監視」「當時關員有檢查廖惠美行李,他(指甲○○)抽驗其中二件都是日常用品,並沒有茶壺」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依其證述,上訴人抽查陳廖惠美携帶之行李二件,均係日常用品,並未查獲大陸茶壺二二九個等管制物品,但原判決卻認定:「……陳廖惠美依指示走甲○○當班之二十號查驗台,甲○○查出陳婦携帶有大陸茶壺二二九個、萬應止痛膏(半打裝)十盒、至寶三鞭丸(十粒裝)二盒等管制及勞力士等廠牌金錶十二只、鑲鑽金指鍊三十五只、鑲鑽金手鍊二只與中共製金幣八枚等商銷貨品……」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背面第十行-第十二行),不盡相符,實情如何,應予查明。次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曾函覆原審稱:「查本局關員甲○○當日(指一月十三日)確被指派第二十一號查驗枱,後因被派在二十號查驗枱之女性關員身體不適,且因該第二十號枱原僅派一位執勤關員,而第二十一號枱派有二位關員執勤,乃改派甲○○至第二十號枱以替代該女性關員」「復查關員派值檢查枱,皆由值班股長依當日關員到勤情況臨時隨機指派。是檢查關員於事前不能知道將被派站幾號查驗枱」云云,有該關稅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北普稽字第八四一○一○四七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證人 陳義勳 亦證稱:「人員到齊後五分鐘前指定站幾號查驗枱,指定後不得調換,是由檢查股股長指定的」「晚班是五點半前五分鐘指定」「那天是檢查股股長請假,請我代理而由我來排班的,那天二十號枱本來是位女性站枱,因那位女性檢查員身體不舒服,所以請甲○○代理,甲○○本來是站二十一號枱, 張某 開始代理二十號枱的時間是九點半到十點半,一直代到第二天早上,庭呈當天之值班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人 張中如 亦證稱:「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點多,本來是我站二十號檢查枱,因我身體不舒服到寢室休息,是甲○○接我的班」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復有值班表可稽,參以上訴人與莊文貴、陳廖惠美互不相識,業經莊文貴、陳廖惠美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係臨時受命至第二十號查驗枱查驗行李,又與莊文貴、陳廖惠美等人不相識,其何以有圖利之犯意,及是否係受陳義勳、張中如之請託,就陳廖惠美携帶之上述管制物品不予查扣、存關退運,更予免稅放行﹖原審均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以林啟崇、陳廖惠美臆測之詞,逕行論罪,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廖惠美携帶通關之大陸茶壺二二九個,係屬莊文貴所有,然理由欄卻稱係陳廖惠美所有(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十行、第十一行),彼此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