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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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心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心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況被告多年前曾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再度犯下酒後駕車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65號
被 告 蘇心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心昱於民國114年3月4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地址不詳之處,飲用啤酒1瓶半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與南24線前,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心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