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45號

原告 何應卿

被告 吳寶銀

訴訟代理人 何馥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大嫂,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何林秀英 去世,被告為方便家族成員討論何林秀英治喪事宜,便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於  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家族討論區」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原告、被告、訴外人 何惠珠何麗華 (即原告之胞妹)、 何致平陳美芬 ,共6名家族成員,然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得知被告於系爭群組中傳送辱罵原告之訊息,包含「神經病要吃藥」、「像隻瘋狗瘋的很嚴重」、「不要臉的長輩」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原告於家中之形像受創,並感到莫大恥辱,事後被告竟無回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群組內之成員進進出出,亦屬群組。而系爭言論之對話是A罵B給C聽,亦為誹謗。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成立系爭群組,後原告於109年3月22日退出系爭群組,因原告多次委請訴外人何麗華將原告之不實陳述及攻擊家族成員之不當言論轉傳至系爭群組內,成員便陸續退出群組,並將群組更名為「沒什麼好講的」群組,至109年6月24日僅剩被告及訴外人何麗華未退出,沒有其他人再加入系爭群組。而原告指摘之系爭言論實為被告及訴外人何麗華間私下對話,再由訴外人何麗華轉傳,上開對話不應鉗制被告於其他處所之言論自由,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且系爭群組當時僅剩2人,縱被告確有系爭言論,因已演變為一對一之私訊,非屬公然侮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始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截圖為證,且被告自承係其與訴外人何麗華對話之內容,僅以上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言論予原告,除有該訊息紀錄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㈢又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該群組名稱為「沒什麼好講的」群組於109年3月22日由原告邀請訴外人何麗華加入群組,斯時群組內成員為原告、訴外人何麗華、何致平、陳美芬及被告,原告於109年3月22日退出群組,109年3月31日被告邀請訴外人何惠珠加入群組,何惠珠於同日加入群組,被告同時將群組名稱改為「家族討論區」,何惠珠於109年6月2日退出群組,訴外人何致平於109年6月7日退出群組,訴外人陳美芬於109年6月12日退出群組,被告於109年6月19日邀請訴外人何致平加入群組,何致平於同日加入群組,何致平於109年6月23日退出群組,被告於109年7月16日於群組內陳述「何麗華何應卿得什麼病你要帶去醫院精神科看」、「瘋了很嚴重」、「像一隻瘋狗」、「那隻瘋狗在我兒子賴說了一大堆」、「我看一看正是不要臉的長輩」、「 阿華 你沒有勸勸他做一點好事說一點好話」、訴外人何麗華回應「6人組有27條,我沒有看也沒有傳給何應卿,為了能停止再戰,他1人對3人能不瘋嗎」,吳寶銀回應「我有說過什麼嗎」、「我看過了親戚朋友只有這一個最不要臉」、「最沒有人格的」、「說話沒有一句是真實的」、「瘋子只會亂掰」、「是他先發動亂說話,大家回應是保護自己,是何應卿害大家發瘋!你以後不要再幫何應卿轉傳,就沒有戰爭」,109年8月18日被告將群組名稱改成「無法溝通的群組」、「沒什麼好講的」,109年10月8日被告將訴外人何麗華退出群組,同日邀請何麗華加入群組,何麗華於110年1月20日加入群組,顯見於被告陳述系爭言論時,該群組內之成員僅被告與訴外人何麗華,僅被告與訴外人何麗華有讀取權限,並無使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加以,綜合考量上開客觀情狀及原告與訴外人何麗華之對話內容等情,可認被告係因家族間關於遺產如何處理,彼此產生不快,而對於同為家族成員之第三人表達對於原告處理事情方式之不滿。雖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出現「瘋得很嚴重」、「瘋狗」、「不要臉的長輩」等字眼,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習慣,固有粗俗不雅之處,或在緊接特定對象前後用以謾罵他人之狀況,雖該粗俗不雅之用詞必然使原告產生不悅與不快之感受,然審酌被告使用該等文字或詞句,僅係以較為激烈之方式,表達其對於原告之不滿,並進而宣洩其對於原告所為之陳述或在其子LINE中留言之不滿情緒,是使用該等詞彙未必侵害原告名譽,又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處理事宜已生激烈之爭執,而激烈爭執所使用之語句較為粗鄙則在所難免,於雙方激烈爭執中本不能期待雙方當事人互為理性、富具智慧之溫、良、恭、儉、讓之行為。再者,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象即訴外人何麗華對於被告之陳述答覆以「6人組有27條,我沒有看也沒有傳給何應卿,為了能停止再戰,他1人對3人能不瘋嗎」,顯見訴外人何麗華與兩造熟識,除瞭解事情之始末外,亦會轉達原告之意見予家族成員,由其回覆內容亦足判別原告確實係以較為使他人無法接受之方式處理事情,而被告亦係宣洩其不滿或不快之情緒。準此,被告以「瘋得很嚴重」、「瘋狗」、「不要臉的長輩」等字眼表達其不滿,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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