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前往 陳緯玲 及其祖父 呂春榮 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孫偉翔經呂春榮同意後,進入本案住處,徒手竊取客廳內神像上陳緯玲所有之金牌2面,得手後騎乘電動代步車離去,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花用殆盡。嗣陳緯玲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孫偉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緯玲、證人呂春榮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而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情,辯稱:我有經過主人同意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證人呂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說要進入我家看一下,我回答好,但我沒有同意被告將神明的金牌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陳緯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平常與阿公呂春榮及弟弟住在本案住處,發現金牌不見後,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問阿公,阿公說被告要看房子,就讓被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則本案被告係得證人呂春榮同意後進入屋內,被告既係經住屋權人同意後進入,尚難認其有擅自、強行侵入住宅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即有未合。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檢察官於知悉被告前開答辯之情況下為論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案件,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本案行竊方式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非鉅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因為中風,沒有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依靠政府補助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陳緯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判輕一點,被告就不要再偷別人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金牌2面,固經被害人陳緯玲於警詢時表示價值約4,000元,然此僅為被害人所述,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自承變賣後得款現金約1,800元,已花用完畢,是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1,8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