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泓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
106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受刑人於第1案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07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第2案)。受刑人於第1案、第2案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17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
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9年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第3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第2案之緩刑。
二、聲請人前曾以受刑人於第1案緩刑期內又犯第2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第1案緩刑宣告,經本院審酌後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再犯第3案為由聲請撤銷第2案所宣告之緩刑,與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案聲請撤銷之客體並不相同,故本件非屬一事不再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於107年5月1日故意犯第2案,經臺北地院於107
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6,000元,於107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受刑人於第2案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17日再犯第3案,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9年2月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第2案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第2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本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惟其
竟漠視法紀,未能體會法院2度為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之苦心,於第1案、第2案之緩刑期間內(受刑人所犯第3案受拘役宣告確定時第1案之緩刑期間已期滿,故無撤銷第1案緩刑之問題),因商業糾紛率以致電方式恐嚇2名被害人,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足見無法體認自身行為之失當,難認有悔改之意。且其於距第2案緩刑起始日尚未滿1年之時間內即犯前開第3案,顯見先前所經歷之司法程序並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更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縱其第2案、第3案所為犯罪類型有所不同,侵害法益亦屬有間,然受刑人一再犯罪,非出於不得已或有何可憫之處,難謂一時失慮偶然觸法。甚且,受刑人犯第3案之時點,係在本院駁回(即107年8月31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第1案緩刑宣告之後,益徵其明知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可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亦明知法院駁回撤銷第1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等同第3度給予受刑人悔改之機會,卻仍未見其珍惜,其明顯視法律為無物。綜上,受刑人再犯第3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堪信第2案給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第2案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