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4號),本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民國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於95年7月1日前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長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