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楊治宇 、檢察官徐則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號為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號為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19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1號及101年度救字第119號事件承審法官與書記官,審理上開案件,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外,又有故意扭曲事實,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侵害聲請人之訴願權及財產權,湮滅證據及於公文封登載不實,且於審理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19號事件時,未審即先論聲請人無勝訴之望等顯然偏頗之情事,亦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19號訴訟救助事件,已於本件聲請即民
國101年5月9日前之101年4月19日即裁定終結在案,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故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均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猶聲請迴避自有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於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事件部分,聲請人雖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為由,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查該案係第一審訴訟,並無前審裁判或仲裁存在,不具備該款所定情事,聲請人以此聲請迴避,顯非有據。聲請人雖又主張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迴避云云。然聲請人所舉偏頗情形,主要係以該案承審法官故意扭曲事實,而認其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詞為據,而查,該案承審法官於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中,已明確引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為其論述依據,足見其因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該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確屬有本;至於該案承審法院認定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本屬法官適用法律、解釋法律之範疇,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循法定途徑如上訴、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何親交嫌怨,僅因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空言指摘該案承審法官明顯不公,係故意侵害其訴願權及財產權云云,難謂非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此外,聲請人於其聲請狀中另指承審法官竄改書狀、湮滅證據或於公文封登載不實等情,全未陳明具體事狀,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爾認定該承審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