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彬
鄧致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1)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鄧致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藍文彬曾因搶奪、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其所犯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搶奪未遂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先於9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因詐欺罪所判處之拘役40日後,於同年月25日接續執行前開經判決及合併定刑確定之3年有期徒刑,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1月5日;嗣因藍文彬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5月又5日(尚待執行),是其假釋於期滿前業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鄧致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7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詎藍文彬、鄧致誠猶不知悔改,二人因有施用毒品習慣而急需金錢購毒解癮,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5日下午4、5時許,由藍文彬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鄧秀琴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鄧致誠,於基隆市○○區○○街、成功一路一帶巡繞搜尋作案目標;同日傍晚6時許,二人共乘機車在基隆市○○區○○○路橋下時,見 張美玲 手持提包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遂尾隨張美玲俟機下手。二人先將機車往前行駛,在成功一路鐵路平交道上加速超越 陳坤良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將機車騎乘至仁愛消防分隊附近路邊後停車,由鄧致誠換穿藍文彬所有、長度較長之淺藍色連身雨衣,雨衣下襬垂下遮掩機車後方車牌後,再由藍文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鄧致誠,尾隨張美玲。嗣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張美玲步行至成功一路86號前時,藍文彬即由將機車疾速駛近張美玲身後,由後座之鄧致誠趁張美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美玲左手所提之皮包(內有插置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具、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往安樂路自強隧道方向逃逸。二人搶得張美玲財物後,取出現金花用,並以其中之1000元向 陳萬金 (所涉販毒案,另由警方偵辦中)購買海洛因施用後,再由藍文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鄧致誠返回藍文彬 瑞芳 住處。嗣返回瑞芳途中,於行經基隆市○○街之八德橋時,二人將搶得之皮包連同其內置放之行動電話,從八德橋上往下丟棄於基隆河中。
㈡、藍文彬、鄧致誠於101年1月25日將搶得之金錢用於購毒花用一空後,復因缺錢購毒,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同由藍文彬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鄧秀琴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鄧致誠,於台北市內湖區東湖一帶巡繞搜尋作案目標;同日晚間8時許,二人共乘機車至台北市○○區○○路時,發現 邱鄭茄 一人騎乘腳踏車,且前方置物籃內置有皮包1只,認有機可趁,決意行搶;嗣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邱鄭茄騎乘腳踏車於金龍路92號碧湖國小前停等紅燈時,藍文彬駕駛前開機車靠近邱鄭茄腳踏車左側後方後,先由藍文彬假借問路而接近邱鄭茄,嗣路口綠燈亮起時,藍文彬即將機車更加駛近邱鄭茄之腳踏車,趁邱鄭茄猝不及防之際,由後座之鄧致誠快速以右手徒手搶奪邱鄭茄置放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內有插置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眼鏡、悠遊卡及現金約21,000元)得手後,即加速共乘機車往基隆市方向逃逸。二人搶得邱鄭茄財物後,旋即聯絡販毒之陳萬金,並以4000元購得海洛因後,由二人共同施用,其餘現金又因分次向陳萬金購毒及網咖消費而用罄,並另將現金以外物品同丟棄於基隆市八德橋下之基隆河中。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鎖定機車車號,進而循線查知藍文彬及鄧致誠涉嫌重大,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101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得知藍文彬、鄧致誠二人在基隆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前,欲向陳萬金購毒時,當場拘獲藍文彬,鄧致誠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方聯絡通知鄧致誠到案說明,鄧致誠乃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告知警方其所在地點,由警方至基隆市○○區○○路與尚仁街口拘提到案,經二人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鄭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01年度訴字第164號被告二人搶奪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01年度偵第136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二人另案共犯之搶奪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二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彬、鄧致誠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玲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鄭茄警詢、偵訊結證證述,證人陳坤良及鄧秀琴警詢證述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藍文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571號卷第18-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第60-61頁)、鄧致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571號第21頁、偵字第2513號卷第61頁反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基隆部分—偵字第571號卷第22-26頁、第42-42頁、第70-83頁;內湖部分—偵字第2513號卷第69-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偵字第571號卷第67頁、偵字第2513號卷第56頁)、物品認領保管單(偵字第571號卷第68頁)、0125專案涉案歹徒所騎機車行經路線圖(偵字第571卷第6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71號卷第50-56頁)、機車及被告穿著照片及丟棄贓物現場照片(偵字第571卷第79、第81-90頁、偵字第571號卷第27-29頁),扣案之被告二人穿著衣物等證物可資憑證,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文彬、鄧致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所為2次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2次搶奪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鄧致誠曾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藍文彬雖亦曾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徒刑之執行,然其於100年5月31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1月5日,惟其於假釋期內再犯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案因此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26號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9日基檢達乙101執更226字第007159號函在卷可考,是其於假釋期滿前業經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因此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藍文彬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藍文彬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假釋後期滿,因認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藍文彬、鄧致誠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報酬,並僅因無收入、缺錢購毒,即下手搶奪老弱女子財物,其二人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鄧致誠並為累犯,而被告藍文彬雖非累犯,然其前已有2次搶奪前科犯行,竟不思改過自新、戒除毒癮、努力工作以支應生活花費,而再度重蹈覆轍犯案,未見其有警惕自勵之心;兼審酌其二人搶得財物後,已支付購毒及其他花費而用罄,無法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損失無法受償等情;惟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雖以搶奪方式為之,然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以外之身體傷害等情,兼衡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為支應購毒所需、二人均為國中學歷、無業、暨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儆。
㈣、至扣案紫色安全帽1頂、淺藍色及粉紅色連身雨衣各1件、黑色雨鞋及拖鞋各1雙(詳偵字第571號卷第15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156號),縱係分屬被告二人所有,惟因被告二人行搶當日本即有雨,又騎乘機車須戴安全帽,是此等穿著係其2人平時穿戴使用,難認與本件搶奪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衣物予以宣告沒收,認無從准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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