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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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李秋芸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 娸被告 江曉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嗣改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欲解決之紛爭所涉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前後之訴所利用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江正清 (即被告江秉衡之父、被告江曉倩之祖父)前以發票人分別為聖渼有限公司、鴻揚全球有限公司、品寀實業有限公司、國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詮發實業有限公司、李聖楊、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兆赫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06萬7千元之10紙支票為擔保,向原告換取面額總計616萬5百元之支票16紙;惟經原告屆期提示,江正清所交付原告之10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聖渼有限公司等公司,亦多已停止營業或毫無資產;嗣原告以江正清涉犯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江正清僅出庭一次,嗣逃逸無蹤,至今仍受板橋地檢署之通緝,顯見江正清係以詐欺之行為,向原告詐取前開16紙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江正清應屬以惡意取得票據者,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原告交付予江正清之16紙支票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江秉衡所兌現、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支票則係由被告江曉倩所兌現,並分別領取票款。被告2人既係自身為「父親」或「祖父」之江正清處取得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支票,則被告2人取得支票之時,應未曾支付對價或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江正清之權利;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訴外人江正清係以詐欺之惡意手段取得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自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告2人既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仍分別持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兌領票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所領取之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江秉衡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江曉倩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曉倩部分:被告江曉倩僅係單純應被告江秉衡之要求,將被告江曉倩之銀行帳戶出借供江正清使用。當時被告江曉倩尚未滿20歲,仍在求學,對於兌現支票一事從未介入,亦未收取任何款項。
(二)被告江秉衡部分:⒈訴外人江正清為被告江秉衡之父、被告江曉倩之祖父,已於100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死亡,合先敘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1號支票部分乃江正清央求被告江秉衡代為處
理票據交換事宜,因附表編號1號支票有劃平行線,需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方可領取,乃借用被告江曉倩於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於系爭1號支票經被告江秉衡提示兌現後,存入被告江曉倩之前開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江正清前往領取。
⒊附表編號2號支票部分係被告江秉衡陪同江正清至公保大樓
看病,台北富邦銀行之分行恰在附近,江正清要求被告江秉衡偕同前往領款,由被告江秉衡代江正清填寫資料,領得之票款隨即轉交江正清。
⒋附表編號3號支票則係被告江秉衡應江正清之要求,借用被
告江曉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之帳戶,於附表編號3號支票經被告江秉衡提示兌現後,存入被告江曉倩之前開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江正清臨櫃領取。被告江秉衡均未藉此獲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雖均有「惡意」一詞,然票據法第14條所稱之惡意與傳統對惡意之定義不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江正清係以惡意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係無對價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江正清之權利,亦即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然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乃江正清與原告互換支票所得,江正清並非由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此為原告所自承,江正清既係由具正當處分權之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自不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法律效果;被告縱為江正清之後手,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江正清之權利,而江正清取得支票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既如前述,原告以被告應繼受其前手即江正清之權利瑕疵,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非可採。
(二)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有所主張,然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屬抗辯權之一種,係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在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得據以對抗執票人之權利,其並非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此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我們起訴時是以被告有不當得利來請求,之後我們已經具狀表示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依原告訴之聲明以觀,原告係主張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為給付聲明,依訴訟標的理論,原告自應以「實體法上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而係抗辯權之一種,已如前述,無從據以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票款之基礎,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秉衡應給付原告56萬元、被告江曉倩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100年度訴字第25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李秋芸│台北富邦銀行│98年12月10日│300,000元│CH0000000│││││城中分行│││││├──┼────┼──────┼──────┼──────┼─────┼──┤│002│同上│同上│98年12月20日│260,000元│CH0000000││├──┼────┼──────┼──────┼──────┼─────┼──┤│003│同上│同上│98年12月24日│620,000元│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