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苡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苡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樹,致己及乘客均受傷,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被告吳苡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瑄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上午6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某酒吧飲用啤酒2、3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陳芯綾 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樹,致己及陳芯綾均受傷(陳芯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台南市立醫院對吳苡瑄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苡瑄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芯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