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
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酒後駕車記錄(107.05.27查獲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罰金刑(101.10.09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毫克,本院101年交簡2745號),被告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7,500元至
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被告張春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春夏於109年9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CTG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
0.6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春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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