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秀英 告訴被告王永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被告王永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祥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興農街與南昌街路口之修善姑廟旁之涼亭,因細故與張秀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張秀英推倒在地,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用腳踹擊張秀英之大腿及腰部,致張秀英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額瘀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側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永祥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秀英發生糾紛,並徒手擋住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再用腳踹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覽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王永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