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文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維冠大樓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1段與中山路口時,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擦撞由 郭銘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銘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測得林子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子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正、背面)。
㈡證人郭銘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73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警卷第27頁、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違規左轉不慎肇生碰撞事故,並致人受傷,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故不宜量刑過輕。又被告前已有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