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孟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生前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149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95號被告陳俊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扣案之槍械、子彈(詳如扣押物清單),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67、81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2⑴⑶所示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除其中附表編號2⑴⑶各1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非違禁物外,其餘均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子彈1顆,雖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擊發
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⑷所示子彈6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相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5092號鑑定書2.送鑑子彈共13顆⑴非制式子彈3顆(應沒收數量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⑵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2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非制式子彈3顆(應沒收數量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非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