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3號原告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000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設廠從事金屬軋造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金屬軋造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照編號:操H3744-00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其中壓延用加熱爐E001及E002之排放管道P001及P002檢測級數均屬第三級,就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之檢測頻率為每年一次。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依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查得其未就上開編號E001壓延用加熱爐之P001排放管道實施96年度定期檢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而就編號E002壓延用加熱爐之P002排放管道未於97年2月9日至4月9日定期檢測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而於97年7月11日補行檢測,然亦未能於補行檢測後30日內申報檢測結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之規定,被告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5條及固
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每年擇一排放管道檢測,並不知二條排放管道每年皆須接受檢測,否則必定配合檢測。且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分指導,原告營運30多年,每年皆擇一排煙管道檢測後向被告核備,從未接受被告指示補正或受罰。上開編號E001與E002之壓延用加熱爐進料量是一致的,差別是生產小料(D10~16→#3~#5)或生產大料(D19~36→#6~#11)之進出料速度不同,但產品同為鋼筋,依空氣污染法第15條之規定,無法看出進料量因素,必須同時檢測二條煙道。
㈡本案係原告因操作許可證到期需辦理展延,經被告所屬承辦
人員指示需補排放管道檢測結果,始遵照辦理,豈料因此經被告以未實施定期檢測為由而受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㈠原告之金屬軋造程序係屬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
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應檢測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氣體組成及排放流率,其檢測級數為第三級,檢測頻率為每年一次,並於操作許可證第8頁規定排放口P001及P002皆須每年檢測及申報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一次,申報方式應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依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原告於96年度僅申報P002之檢測結果,尚缺P001之檢測結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㈡原告於97年6月12日申請延展固定污染源金屬軋造程序(M0
1)操作許可證,被告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原告雖於97年7月11日執行P002檢測,並於97年
8月20日申報檢測結果,但已逾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檢測期限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申報期限,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
㈢臺灣省政府核發予原告之87年8月18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第8頁固有註記:P001與P002為製程相同污染源,故得擇一進行檢測申報等字樣。但自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20010800號令訂定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明訂擇一進行檢測之條件及規範後,原告於92年8月6日申請操作許可證展延時,所填寫之申請資料亦更正為每年檢測一次,被告核發之金屬軋造程序(M0
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第8頁亦規範排放口P001及P002皆須每年檢測及申報。是以原告換領之操作許可證內容已明確規範P001及P002皆須每年檢測及申報,其未依規定報經被告核准,自行每年擇一檢測,於法即有不合。
㈣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於同一公私場所數
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原告所屬之排放管道P001及P002前端污染源各為E001壓延用加熱爐及E002壓延用加熱爐,係分別為不同污染源,故應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從事金屬軋造作業所設置之E001與E002壓延用加熱爐之二條排放管道(P001及P002)可否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5條及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得擇一進行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之檢測?原告如違反規定,有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六、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第2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第
3項)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
七、經查:㈠原告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設廠從事金屬軋造
作業,裝置編號E001及E002之壓延用加熱爐設備,其排放口編號各為P001及P002,領有被告核發之92年9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20488106號金屬軋造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照編號:操H3744-00號),屬於環保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其檢測頻率為第三級。而未就E001壓延用加熱爐之P001排放管道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實施96年度定期檢測;另就E002壓延用加熱爐之P002排放管道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未於97年2月9日至4月9日定期檢測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經於同年7月11日補行檢測,但未能於補行檢測後30日內申報檢測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開被告核發之92年9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20488106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原告之定檢申報資料電腦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編號E001與E002之壓延用加熱爐進料量是
一致的,差別僅在進出料速度之不同,但產品同為鋼筋,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5條及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原告從來僅須每年對於上開二條排放管道擇一檢測後向被告核備,原告並不知二條排放管道每年皆須接受檢測云云。惟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而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得依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規定或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以上污染源進行檢測。但連續二次檢測之污染源不得相同。」是以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得擇一定數量以上污染源進行檢測,須依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規定或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經稽之上開原告所換領之被告92年9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20488106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第8頁,已載明上開編號E001及E002壓延用加熱爐之編號P001及P002排放口就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項目之檢測頻率各為每年一次(見原處分卷第9頁及第16頁),且原告復未能就其已獲准得對該二道排放口擇一進行檢測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屬無據,不能憑信。至於原告先前領取之臺灣省政府87年
8月18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固載有P001與P002為製程相同污染源,故得擇一進行檢測申報等字樣,惟其有效期限係至92年8月17日止,有該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9頁及第36頁),是以原告舊有之許可證既已因逾期失效,自不能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復主張其係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遵照被告所屬承辦
人員指示補報排放管道檢測結果,不該因此受罰云云。然原告在主管機關指示其補正時,確已有未依規定期限檢測固定污染源,並遵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檢測結果紀錄,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即已成立。其遵照主管機關指示補正,僅得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之按日連續處罰,或停工或停業,或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之處罰,要不能據以主張免負同條第1項之行政責任。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取。
㈣又揆之本件原告所持有之被告92年9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20
488106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記載上開編號P001及P002排放口就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項目之檢測頻率各為每年一次甚明,雖乏證據可認原告係故意不為檢測,但其在法律上應負注意之義務,而核其情節,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義務,仍難辭過失之行政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分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就其二個違章行為,各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0萬元,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