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于茹 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96年度易字第2589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40元,並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任職於原告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中縣潭子鄉「開心一百社區」大樓管理員,負責代收該社區大樓之管理費、修繕清潔費、停車費及代繳第四台費用等社區帳務管理業務,竟將其自95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所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由其代收之管理費、修繕清潔費、停車費及第四台費用等共新台幣(下同)150,740元侵占入己,嗣經原告發現上情命其交還,其始於95年8月26日交回67,000元後,即不知去向。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侵占款及原告因此遭「開心一百社區」扣減一年之每月服務費10,000之損失,共203,740元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7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