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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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無實體公債,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16號提存事件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無實體公債,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據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216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90萬元在案,今聲請人執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所簽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出立之相對人乙○○之印鑑證明各1紙等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5478號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3216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六期無實體公債,面額90萬元之擔保物,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乙○○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及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