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0一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十九時許,酒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時,與告訴人即其父乙○○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屬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食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普通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