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30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沈東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對被告沈東弈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482元,應繳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元,業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7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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