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30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沈東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對被告沈東弈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482元,應繳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元,業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7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