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温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易貸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
第4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返還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利
息依年息14.9%按日計算,截至94年8月17日為止,被告共
積欠新臺幣126,643元仍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申請書、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