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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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576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之3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 李量川 (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等遂於88年8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20,056,300元,免稅額7,000,000元,扣除額6,700,000元,遺產淨額6,356,300元,應納遺產稅額614,260元。繼承人等於88年11月1日繳清稅款,嗣於92年10月15日申請更正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請求退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3年1月14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3000415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礎為74年6月3日新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該施行法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甚明。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之配偶財產較被繼承人為少時,生存之配偶可就雙方財產差額請求分配1/2,且該請求分配金額,可列為遺產稅之扣除額。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惟立法者如認為關係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包括對某項尚未發生但較有利的法律效果之期待),固得針對新法之效力,制訂不同程度之限制條款,以資過渡,惟如修法所欲達到的公益目的,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時,縱未制訂過渡法規,以特別保障關係人之期待利益,於法亦無不合,故性質上並非法律漏洞,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尚不得逕為補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前段,亦同此意旨。因此關於親屬之事項,必須有關該事項所應適用之法律制訂或修改,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始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以作為法律溯及適用之依據。查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的法律效果,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修正增訂,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法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效力或須變更者,即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始得適用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亦有適用,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1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是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於聯合財產關係如於74年6月5日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1017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704號函釋,略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云云,顯有誤會,實不宜適用。惟因聯合財產關係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因此當事人如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可能使該條向將來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而發生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形,因此立法者如欲保護聯合財產關係中,夫或妻依法取得財產後,另對將來夫妻聯合財產關係一旦消滅時,可能較有利之法律效果之期待利益者,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如何限制新法之效力範圍,以為依據,而非法律溯及適用問題。再查本件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並未訂定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於如何之範圍及期間內,為其效力所不及之特別規定。審諸74年6月3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理由略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是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此一普遍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修法目的,顯然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因為單純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之法律繼續存在,以維護個人利益,於憲法上應不受保護。因此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對其可能連結之部分皆屬於修法前的構成要件事實,未作成限制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定為法律漏洞。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逾14年發生,自應適用其請求權發生時有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並不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至於,被上訴人否准系爭遺產為於74年6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象之理由,無非為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對象,自應以74年6月5日後所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果若如此,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遺產稅之對象,亦應以該法公布生效後之財產為限,然被上訴人於課徵遺產稅時並未主張法律不溯及原則,僅就該法公布生效後取得之財產課徵遺產稅,卻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對象,主張不溯及既往,而以74年6月5日後所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二者顯有矛盾。揆諸法律之適用,應以從新從優為原則,本案請准予更正被繼承人李量川遺產稅申報核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保障人民之法定權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請被繼承人李量川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准予認列並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李量川於88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於92年10月15日申請更正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20,056,300元,惟查所列報「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財產明細表」,被繼承人遺產均係於74年6月5日前所取得。經查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增訂第2項,包括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詳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故修法當時立法者無令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且查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以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否准認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亦予以駁回。又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即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係74年6月3日始增訂,而親屬編施行法對剩餘財產之適用,亦別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應以74年6月5日以後所取得之財產方有其適用;因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法律之適用原則提示客觀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認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並無不當,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父李量川於88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等乃於88年8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20,056,300元,免稅額7,000,000元,扣除額6,700,000元,遺產淨額6,356,300元,應納遺產稅額614,260元。繼承人等於88年11月1日繳清稅款,嗣於92年10月15日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中,座落臺南市○區○○段1170、1171、1172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南市○○路○○○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遺產)申請更正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0,056,300元,並請求退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以93年1月14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30004151號函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量川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8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訴人92年10月15日申請書影本、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93年1月14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30004151號函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既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前揭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並未含括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關於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況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增訂第2項,包括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詳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故修法當時立法者無令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為顯然,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作成之決議,採相同見解(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53號、93年度判字第299號、93年度判字第290號、92年度判字第1310號、92年度判字第930號、92年度判字第511號、92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職故,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應不包括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聯合財產,蓋夫妻財產制之制定,除規範夫妻間財產關係,其權利義務歸屬符合夫或妻之權益平等外,同時亦為顧及交易之安全,保障與夫或妻交易之第三人權益。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特修正施行法第1條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亦屬公益所欲達到之範圍。故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時,貫徹男女平等,保障交易安全,法安定性之公益,應同受尊重,應與保障人民信賴利益一併考量,以求得適用法律之最大利益與功效。尤以有關夫妻財產關係時,難謂肯定家務勞動價值即貫徹男女平等必優越於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或更優越於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易言之,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之修正,其目的固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並肯定家務勞動價值,然同時為保障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立法者對於是否使上開修正規定之效果追溯發生效力,權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及公共利益,已明確作出尊重法秩序安定性之立法安排,執行法律者適用法律時,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超越立法原意之解釋。是則,依立法者之原意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觀之,財政部87年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89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430號函釋認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其見解當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是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量川所遺臺南市○○段1170、1171、117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路○○○號房屋等系爭遺產,均係被繼承人李量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財產而屬聯合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簿、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援引前開財政部函釋,認其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對象,否准就系爭遺產更正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予以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惟有時法規亦可能溯及既往,適用於過去已完結之事件,或適用於在過去開始,而尚未完結之事件,其中法規適用於過去發生並完結之事件者,為「真正溯及既往」;反之,法規適用於在過去開始,而尚未完結之事件者,則為「非真正溯及既往」(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三版,頁126、127參照)。而一般認為,「真正溯及既往」係法規範對於已經終結、屬於過往的案件事實,事後適用新法、變更既有之法律效果,因人民對於既有之法律效果已有相當信賴,故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則係指於繼續法律事實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或增訂時,則各該繼續的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增訂或修正生效的新法,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由於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而是在繼續的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故實際上並無溯及變更既有法律效果的問題,故原則上不真正溯及既往的規範應被容許。惟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發展出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二元理論,主要係討論溯及法律之合憲性問題,重點在於「立法原則」而非法律適用問題,特別在真正溯及之許可方面。至於法律適用方面,法律規範是否適用於已發生之事實-已終結或仍在持續狀態中,自然是法律解釋問題,亦即立法意旨之探討(學者葛克昌著,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評釋,載於氏著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頁240參照)。而參諸前述於修法當時立法者並無令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效力之立法意旨,民法第1030條之1可否本於不真正溯及之理論,認於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就於74年6月4日以前配偶一方取得之原有財產,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是否得列為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內之財產,即非無疑。況法律所規範之要件事實依其存在特徵有些發生於一瞬間,有些發生於一段時間。關於時間,一瞬間是一個「點」的,一段時間是一個「線」的存在形式。而法律之生效日亦是一個「點」的存在形式。因之,當一要件事實自開始到完成所需時間,在規範上被認定為係一個時間點,則這種要件事實之發生,不是在特定法規生效前,即在其生效後。從而對之如有溯及適用的情形,其態樣必為真正之溯及效力。反之,其完成如需要一段時間,則其發展時段便有可能橫跨特定法規之生效時點。於是,引起法規如適用於發展時段橫跨於法規生效時點之要件事實時,是否亦為法規之溯及適用,有溯及效力。為說明該差異,學說與實務將此種溯及稱為不真正溯及效力,以與前述真正溯及效力相區別。而一要件事實自開始到完成需要一段時間者,其存在形態並非一致。有非繼續不足以完成者,有非持續不能滿足法定之要件要素者,有雖屬繼續性關係但其要件事實之存在尚屬可分者。故以一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標準,在其存續期間橫跨新舊法時,即無保留的認為,新法得適用於該開始於舊法時代,而因尚未發展完成,致延續到新法時代之法律關係的全部,並將其適用定性為不真正之溯及適用之見解是為過度簡單的。而應認在系爭法律關係有分段評價、處理之可能性者,基於溯及適用本當屬於例外,應傾向於分段適用的原則,即發生於舊法時代者,適用舊法;發生於新法時代者,適用新法。故查我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4條及第1005條規定,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得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若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則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由是可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夫妻財產制並不必然是一成不變的,而是可變之階段發展的繼續性關係。只要有法定財產制改為其他財產制的情事,其法定財產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必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的方法結算之,並以結算的結果為基礎,開始另一階段之夫妻財產關係。是故,雖然婚姻關係及夫妻財產關係都是繼續的,但其發展卻可能是階段的,各階段應分別適用其相關的規定,而非僅在整個婚姻關係只可適用一個夫妻財產的規定(學者 黃茂榮 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的溯及效力一文,載於氏著稅法總論〈第一冊〉,植根法學叢書編輯室編輯,頁202至205、209、243)。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屬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情形,進而主張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系爭遺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算之財產範圍,並無可採。再按「不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於繼續法律事實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為之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或增訂時,則各該繼續的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增訂或修正生效的新法,此種情形,由於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而是在繼續的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故實際上並無溯及變更既有法律效果的問題,故原則上不真正溯及既往的規範應被容許,已如前述。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關於核課遺產稅之對象及範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之時」為其確定之時點,易言之,就應課徵遺產稅之遺產而言,其範圍及多寡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不斷地發展變動,直至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之時,其範圍及數額始行完結確定,是核課遺產稅之範圍或多寡,顯係屬繼續性法律事實。其既屬繼續性法律事實,觀諸「不真正溯及既往」理論,該事實雖係發生於遺產及贈與稅法62年2月6日始公布施行之前,惟倘繼承發生時,其係攸關行政機關核課遺產稅之範圍或多寡者,亦即係屬某核課遺產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只要繼承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該事實亦屬行政機關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核課遺產稅所應考量之範圍。查被繼承人於該法公布施行前(62年2月6日)所取得之財產,其性質上顯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定核課遺產稅之範圍及多寡之繼續性法律事實之一部分,觀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自屬前開核課遺產稅規定所得連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據此,該法公布實施前所取得之財產,自仍屬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核課遺產稅之範圍及對象。是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7號判例可知,無論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公布實施前或實施後所取得之財產,均為核課遺產稅之對象或範圍。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對象,之所以應以74年6月5日後所取得之聯合財產為限,其理由業已如前述。是各考其理由,二者之性質有別而各有其法理依據,尚不得混為一談,則上訴人猶據前詞訴稱: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標的,被上訴人主張溯及既往,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被上訴人卻不主張溯及既往,二者顯有矛盾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請被繼承人李量川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准予認列並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非有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略謂: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然原審判決書中竟未依上訴人主張援用之法令,僅援用不利於上訴人之不當法條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未引用適當法令作出適法行政處分,當事人於既成事實發生後並未有交易行為,更遑論有交易安全或須保障第三人權益,原審判決理由稱需顧及交易安全,顯有偏頗。夫妻聯合財產之事實,在夫妻未共同依法作變更其他財產制之主張前,無論法律如何修訂、變更,其夫妻聯合財產之事實並未改變,豈可以法令修訂之日期,改變夫妻聯合財產之事實,而拒絕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顯違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末查,關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引用,稅捐機關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核課中華民國國民之遺產稅時,未曾主張立法前取得之財產因法不溯及既往,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惟對於本件,卻堅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主張修法前取得之財產不可適用,此種同一事件,卻有雙重認定標準,顯有不當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金額否准認列並不准退稅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及88年5月13日被繼承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民法第1017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條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經91年3月26日本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文所釋明。本件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原有財產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系爭遺產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否准系爭遺產價值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堅持系爭遺產應列入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為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末按,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於言詞辯論中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惟依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立法意旨為:「現行法定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而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前之原有財產,依第1030條之1規定,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本件系爭遺產,屬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己詳前開說明,依上列說明,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從而,縱原審予以論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仍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