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本案竊盜案件全數坦承犯行,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被告前因犯殺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原至花蓮找妹妹,希能協助尋找工作,後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始返回宜蘭欲找工作,但因年關將近,無法覓得工作,始再誤入歧途犯案,被告已10年未曾見過住於台中、已年過90歲之外婆,希能探視外婆並盡孝道,被告願承擔所犯過錯,且已深知後悔,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2所載之竊盜、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僅就部分竊盜犯行爭執竊得財物之確實數額,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42犯行,業經被害人等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出監後,於111年1月間犯下42件竊盜罪,被告目前無工作,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111年3月2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2所載竊盜等犯行,僅爭執附表編號10、20、31、32竊盜犯行是否以螺絲起子撬破車窗而犯加重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9、
10、11、12、14、16、31、38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內容,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2所載竊盜等犯罪事實,業經附表編號1至18、21至23、25至42所載證人即被害人 童清耀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相關事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至42竊盜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前因傷害致死、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被告於出監後1個月餘後,即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月29日共10日之期間內多次犯竊盜、毀損等犯行,次數多達42次,且所犯案件均為犯罪手法相同之竊盜等犯罪,而被告自承出監後尚未覓得工作,家人因其前犯殺人罪無法接納等情,況被告設籍於宜蘭○○○○○○○○○,前於111年1月30日偵查中供承:目前無地方住等節(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一第18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稱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該址為老家云云,是該處所究否確係被告居所容有疑問,綜合上情,本院認以被告目前狀況,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保障社會秩序,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欲具保返家探視外婆並盡孝道等事由,係屬被告個人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是聲請人所請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亦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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