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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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憲輝於民國110年7月2日13時30分前
某時許」補充更正為「王憲輝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0年7月2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第5行「機車」更正為「汽車」、倒數第1行句點後應補充:「王憲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在場等候警員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憲輝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行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
違規駕車上路,造成告訴人 李宜 如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告王憲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輝於民國110年7月2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一路123巷與191甲線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不慎與由 李宜如 所駕駛之車號0000─S7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李宜如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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