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4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永久不得考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被告方宇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D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宇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0年3月26日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D1室飲用含有米酒成份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因機車未裝右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宇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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