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 黃靖喻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洪佳妙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莊舜智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雖達1302萬6,980元,但其中部分本金及利息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經聲請人為時效抗辯,故應予以剔除,是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55萬1,92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長短定之,以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又本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
共計為1486萬6,599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函、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陳報債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調卷第51頁至第70頁、消債更卷第99頁至第157頁)。依上開規定,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雖逾1200萬元,但其中部分
本金及利息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經聲請人為時效抗辯,故應予以剔除云云。然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事件申報債權,法院核定債權表階段所應行審查之事項,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更生程序法院裁定等情,可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債權之異議權(含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法院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且依前述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亦不認上述負債總額上限應考慮債務人有無為時效抗辯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於本件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已為時效抗辯,而認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負債總額上限,並無理由。是依上開說明,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不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依其情形尚非可補正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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