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順從
王炳容 江文陽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王炳容、王順從;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江文陽,分別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7日送達上訴人王炳容、王順從、江文陽,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3人逾期迄今均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3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