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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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艾栢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林 相對人 陳逸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和解筆錄、匯款單等影本、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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