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劉財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6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