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同日1時許後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睿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反佯稱欲販售商品與告訴人,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而詐得現金,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詐欺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0頁),並有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1、62頁),足見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57號被告陳睿浤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吉利車業車行,利用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私人文字訊息予 蔣宏濬 ,向蔣宏濬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1組齒輪箱云云,致蔣宏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許後之某時,在址設南投縣○○鄉○○街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500元至陳睿浤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蔣宏濬遲未收上開商品,且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睿浤,亦未見陳睿浤回覆,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宏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宏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擷取照片1張、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私訊對話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其詐欺之犯罪行為而得之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