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95年4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原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行駛,且當時其行為反應能力嚴重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是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2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前方同向行駛,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丁○○所騎乘之機車則因此向前追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致丁○○、其後座之丙○○及乙○○均摔倒於地,分別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大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另萌生逃逸避責之意,加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因其復駕車返回上開肇事現場,為路人發覺係肇事車輛後,始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丁○○、丙○○、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莊基峰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基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丙○○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3紙及照片18幀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丁○○、丙○○、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在卷可稽,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丁○○、丙○○、乙○○受傷,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既經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丁○○、丙○○、乙○○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應可認定。又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丙○○受有左小腿大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與告訴人丁○○等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一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丙○○、乙○○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詳偵查卷第6頁),且於顯已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最高度罰金刑銀元3萬元提高3倍,成為新臺幣9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至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亦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最高度罰金刑為新台幣15000元,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1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則為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就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亦無不同。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均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惟依修正後之規定上開二罪之最低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累犯,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另就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顯然不利於被告,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分別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並應遞加之,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並肇生事故,復於肇事後逃逸,違反救助義務,惡性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之4、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