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4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5年2月2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現仍在緩刑期間中(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4月10日,將其於同日所申請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位於高雄市○○路之私立三信高職大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同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並無手機可供拍賣之情形下,連續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各種款式手機之不實訊息,使丙○○、乙○○2人(下稱丙○○2人),均陷於錯誤而對不同款式之手機出價競標並得標,進於附表1所示之時點,各自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丙○○2人均因遲未接獲手機而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另甲○○於同年5月24日前往上開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手續時,經行員 劉家芳 察覺該該戶已遭列警示而報警前來,遂陸續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親自申設上開帳戶,並於前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阿隆」使用;
2.證人即被害人丙○○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各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3.雅虎奇摩網頁資料;
4.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
5.證人劉家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6.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辯稱:當時「阿隆」是跟我說要作生意使用,並跟我說20天後即可主動掛失,我才願意提供上開帳戶,沒想到該帳戶竟會遭用作詐欺取財使用云云。惟查,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又個人可申請之帳戶數目幾無受限,且多毋庸支付費用,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另支付3,000元之代價,向他人央求提供,並僅使用短短20天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相關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乃均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之上開帳戶遭用以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屬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前開犯行之實際獲利,僅為3,000元,數額尚微,另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丙○○│95年4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許│6,700元│├──┼───┼─────────────┼───────┤│2│乙○○│95年4月17日上午11時54分│1萬元│└──┴───┴─────────────┴───────┘┌───────────────────────────────────────────────┐│附表2│├──────┬─────────────┬─────────────┬───────┬────┤│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舊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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