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2年及86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75號、86年度訴字第9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3年4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8月2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定郵局,申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之補發,並於同日在高雄縣茄定鄉「冠天下遊藝場」,將其申請補發之前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價格,提供予某姓名不詳綽號「黑士」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黑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黑士」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乙○○以及附表所示 李嘉興李玉彩 名義之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月19日及22日,以架網捕捉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賽鴿共計7隻後,隨即於同月2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甲○○恫稱:甲○○飼養之賽鴿現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就要將鴿子的腳與翅膀折斷,讓甲○○無法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接續於⑴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元至以李嘉興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⑵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6,00
0元至以李玉彩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⑶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以李玉彩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又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因甲○○懷疑遭詐騙,而要求該集團成員先行釋放賽鴿,惟該集團成員並未依其要求交還賽鴿,甲○○因而未再付款,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94年8月2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定
郵局,申請前揭郵局帳戶之補發後,隨即於同日將申請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不詳綽號「黑士」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7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換發金融卡與存摺後,有無將金融卡及存摺交給別人?)答:有,一個綽號『黑士』(台語),他說他要幫我申請信用貸款。當天我申請出來就交給他了。因為我是接受通知去請領的,所以當天就可以拿給他」、「(問:金融卡密碼有沒有告訴『黑士』?)答:有,我是在茄萣鄉『冠天下遊藝場』交給他的」等語明確,並有中華由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9月15日鳳營字第094010136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9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申請信用貸款,始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黑士」等語。惟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端視申請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黑士」自無要求被告交付特定帳戶之理。若「黑士」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作為金融機構核撥貸款之帳戶,則被告僅需將帳戶號碼告知「黑士」即可,並無將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予「黑士」之理由。倘若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製造帳戶內有頻繁之資金進出紀錄,因帳戶內若無存款,僅有資金存出與領出之往來資料,並無法證明帳戶持有者之信用良好,且不論係暫時存入資金至帳戶,或利用帳戶從事資金存入與領出,以塑造帳戶持有者擁有一定資金或曾利用該帳戶從事資金流轉之現象,均無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生活閱歷,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自無可能為申辦貸款,而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黑士」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與「黑士」並不熟識,此觀被告對於「黑士」之真實姓名與相關年籍,於偵訊時,無法明確供述,即屬自明,而郵局帳戶係個人金融理財工具,專屬性甚高,「黑士」若非支付被告一定之代價,被告斷無可能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郵局戶提供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從而,被告以係以不詳之代價,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黑士」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4年8月22日遭「黑士」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恫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就要將甲○○所有之賽鴿的腳與翅膀折斷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6,100元至以案外人李嘉興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6,000元至以案外人李玉彩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以前述李玉彩名義開立之帳戶內;嗣又指示甲○○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因甲○○懷疑遭詐騙,而要求該集團成員先行釋放賽鴿未果,甲○○即未再付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94年8月23日警詢、95年6月6日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中國農會電腦共用中心94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4紙、誠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4年9月2日誠泰銀亭字第940060號函檢附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10月26日北富銀嘉字第240號函檢附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對帳單列印資料、中華由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9月15日鳳營字第094010136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30頁、第34頁、第26至29頁),足認證人甲○○證述遭恐嚇匯款乙節,確屬實情。而依甲○○所稱,「黑士」所屬集團成員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外,尚要求其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其並曾先後匯款6,100元、6,000元及2,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僅因該集團成員未依其要求釋放其所有之賽鴿,始未繼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而依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附之帳戶對帳單列印資料顯示,甲○○前述匯款,均旋即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除附表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外,被告提供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均已遭「黑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充作恐嚇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擄鴿勒贖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恐嚇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黑士」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已如前述,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黑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恐嚇取財使用,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黑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以李嘉興、李玉彩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連同其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被害人甲○○係遭「黑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其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就要將鴿子的腳與翅膀折斷,讓甲○○無法賽鴿等語,以此加害其財產之事,對甲○○進行恐嚇取財,雖該集團成員恐嚇之內容,未必真實,而可能含有詐欺成分,惟甲○○係因擔心其飼養之鴿子遭該集團成員折斷翅膀與腳而死亡,以致匯款,已據其證述甚詳在卷,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黑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就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前揭郵局帳戶予「黑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對證人甲○○實施恐嚇取財匯款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恐嚇被害人或恐嚇後之取款行為,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幫助「黑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向甲○○恐嚇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黑士」所屬詐欺集團於同一日指示甲○○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及被告前揭帳戶,甲○○並依指示先後匯款6,100元、6,000元及2,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僅未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因該集團成員係以單一恐嚇言詞,且於極其密切接近之時間,指示甲○○匯款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個指示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不容割裂認該集團就甲○○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既遂,僅就甲○○未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部分,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與甲○○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部分之恐嚇取財既遂部分,分屬連續犯之數行為,故甲○○雖未曾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惟被告既已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黑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並曾使用該帳戶,而要求甲○○匯款,則基於幫助犯之處罰,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從屬性,被告幫助「黑士」所屬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行為,因「黑士」所屬犯罪集團從事之恐嚇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已屬既遂,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自亦應論以既遂而非未遂,附此敘明。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黑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與提供附表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予「黑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之人(或數人),均對「黑士」所屬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犯行時,有所助益,惟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亦此敘明。
㈢新舊法之比較:
⒈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
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最低度、累犯之適用範圍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⒉修正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將原條文之「幫助
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原條文之「從犯」改為「幫助犯」,因均僅係條文之文字上修正,而對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
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
3、4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刑法修正前後,並無差異,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規定得選科罰金,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千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3萬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該條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4
6條第1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
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處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47條增列「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
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構成累犯,且同法第49條將原先「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增加依軍法裁判而受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亦論以累犯,修正後刑法對於累犯之適用範圍,顯較修正前擴大。雖刑法第47條第1項將行為人5年內再犯之罪,限於「故意」,排除舊法過失犯亦能構成累犯之情形,而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所犯係故意犯罪,故新修正刑法排除過失犯構成累犯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產生較有利之結果。
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
⒍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刑
、拘役及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修正前後雖屬相同,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4款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且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要件之變更,對於被告不生任何之影響,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㈣被告前於82年及86年間,分別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75號、86年度訴字第9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3年4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害人甲○○實際上並未曾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然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向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未坦承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家進 提供之帳戶。
┌─┬───┬────────────┬──────┐│編│戶名│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開立帳戶時間││號││││├─┼───┼────────────┼──────┤│1│李嘉興│誠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2年9月30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2│李玉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6月6日││││(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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