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日在高雄市○○路「壹咖啡」,經由友人丁○○之介紹認識丙○○,得知丙○○向 王順正 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係「富大車行」所有而出租予王順正,因該車尚有銀行貸款尚未繳清,故須待貸款全部清償後始能辦理過戶,而丙○○亟需他人協助辦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詐稱可幫忙處理A車之貸款清償事宜等語,並陪同丙○○至富大車行瞭解A車貸款狀況以取得丙○○之信任,遂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下午1時許,在甲○○車上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甲○○,及另請不知情之丁○○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興中路口某超商附近,代墊餘款11萬6千元予甲○○,合計共交付甲○○現金21萬6千元,藉以辦理A車之貸款清償事宜,惟甲○○於詐得上揭款項後,並未辦理A車之貸款清償。復甲○○因與丙○○言談中得知丙○○欲賣售其所有而登記於乙○○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詐稱可代為仲介買主以32萬元高價購買,但須由B車之登記名義人簽署買賣委託書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將B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及牌照申請書等資料交付予甲○○,再委請不知情之乙○○於同年月10日至高雄市○○○路某處,在甲○○所提供之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欄簽寫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甲○○旋即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方欄填寫自己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後,將B車過戶於自己名下,並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駕駛B車至不知情之 尤樹茂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協利車行」,經尤樹茂估價後,以21萬元之價格將B車售予尤樹茂並辦理過戶完畢。嗣因丙○○遲未收到A車之銀行貸款清償證明,且B車之買賣亦無下文,復自同年月13日起,甲○○之行動電話即無法接通,丙○○因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訴請偵辦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尤樹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劉亞奇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卡資料表暨本息分攤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8月間經由丁○○之介紹認識丙○○,得知丙○○向王順正所購買之A車係富大車行所有而出租予王順正,因該車尚有貸款尚未繳清,故須待貸款全部清償後始能辦理過戶,並曾陪同丙○○至富大車行瞭解A車之貸款狀況;另亦有請乙○○在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欄簽寫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並將B車過戶於自己名下,繼駕駛B車至尤樹茂所經營之協利車行,以21萬元之價格將B車售予尤樹茂並辦理過戶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陪同丙○○至富大車行瞭解A車貸款情形後,丙○○就表示要自己再去詢問,之後就沒有再向伊提過這件事,丙○○並沒有交付伊10萬元,也沒有請丁○○代墊11萬6千元給伊;因為伊認為B車有35萬元之行情,為了賺取差價,伊就以32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B車,伊在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時,就已經將32萬元現金交給乙○○,後來因為車行鑑定B車是事故車,所以伊才以21萬元之價格賠錢賣給車行,伊並沒有詐騙丙○○的錢及車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8月1日在高雄市○○路「壹咖啡」,經由友
人丁○○之介紹認識告訴人丙○○,得知告訴人向王順正所購買之A車係富大車行所有而出租予王順正,因該車尚有貸款尚未繳清,故須待貸款全部清償後始能辦理過戶,而丙○○亟需他人協助辦理,即向告訴人詐稱可幫忙處理
A車之貸款清償事宜等語,並陪同告訴人及丁○○至富大車行瞭解A車貸款狀況以取得告訴人信任,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車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及另請不知情之丁○○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興中路口某超商附近,代墊餘款11萬
6千元予被告,合計共交付予被告現金21萬6千元,藉以辦理A車之貸款清償事宜,惟被告於取得上揭款項後,並未辦理A車之貸款清償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車是伊以現金30萬元向王順正所購買,而王順正是向富大車行所承租,因為該車還有貸款尾款21萬6千元尚未清償,故還沒有辦法過戶到伊名下,後來伊透過丁○○在五福路與光華路口壹咖啡認識被告,因為伊向丁○○表示有汽車貸款的問題要處理,丁○○表示被告是在從事信用貸款,應該可以幫伊處理貸款的事情,就介紹被告與伊認識,被告就向伊表示應該可以幫伊處理這件事;後來在94年8月2日被告到伊家載伊,伊本來要與被告一起去車行結清貸款,但因為被告表示由他去處理就好,所以伊就在被告車上拿10萬元給被告,因為銀行一次只能提領3萬元,一天只能提領10萬元,所以伊先提領10萬元給被告,另外11萬6千元伊則委託丁○○幫伊先代墊給被告,丁○○有打電話告訴伊已經將錢交給被告,也有再電話確認,所以伊可以確定丁○○有將代墊的錢交給被告,後來伊也在同日晚上將伊兒子劉亞奇之銀行提款卡交給丁○○去提領11萬6千元;被告後來表示A車要辦清償證明,從台北寄下來要好幾天,所以伊就一直在等,但後來電話都聯絡不到被告,伊請丁○○幫伊找被告,丁○○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找人,伊打電話去富大車行問,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去結清貸款等語(他卷第46頁、本院卷第35至49、59頁參照),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丙○○是朋友關係,伊於94年8月間在光華路壹咖啡介紹被告給丙○○認識,因為丙○○向伊表示跟友人買A車,但沒有辦法辦理過戶,丙○○也不知道原因,因為當時伊剛好在跟被告聊天,而被告是在做汽車或房屋買賣的工作,被告曾向伊表示如果有問題可以找他,伊就問被告這個問題,被告就向伊要車牌號碼,表示查明車主就能知道車子的由來,伊就跟丙○○講,丙○○就把車牌號碼給伊,伊就把車牌號碼給被告,過了約半小時,被告就向伊表示該部車不是在汽車公司買的,而是租車行的車子,所以不能辦理過戶,必須丙○○將貸款付給車行,再由車行來辦理過戶事宜,伊就將事情告訴丙○○;因為A車目前是丙○○在使用,丙○○擔心她朋友只要有一期貸款沒有繳,租車行就有權利將車子調回去,所以就問伊該怎麼辦,伊就問被告,被告表示要陪同伊與丙○○去租車行了解狀況,要伊馬上約丙○○出來,因為那時候被告給伊與丙○○的感覺就是在好心幫忙,所以伊就與被告約在壹咖啡,被告向丙○○了解相關情況後,就帶伊與丙○○去凱旋路上的租車行找老闆,租車行老闆表示只要丙○○清償全部貸款,並拿到銀行的清償證明,就可以直接辦理過戶,跟車行老闆問完後,丙○○決定隔天去銀行把貸款的餘額繳清,待拿到清償證明後再把車子過戶到她兒子名下,所以伊及丙○○與被告又約好隔天的下午1點在光華路壹咖啡,再一同去車行,請車行老闆陪同去銀行辦理清償證明的事宜;後來因為伊臨時有事,所以伊到壹咖啡時就跟丙○○表示沒有辦法陪她去,要她自己跟被告去車行,丙○○表示沒有問題,伊就先離開了,後來當天下午2點多的時候,伊打電話詢問丙○○有無去車行,丙○○表示沒有去,她說已經把10萬元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去處理,丙○○並表示不足的11萬6千元要伊先拿給被告,隔天再領錢出來還伊,所以伊事情忙完後,就打電話給被告約在光華路和興中路路口附近的超商,伊到那邊時應該是當天下午4點左右,伊就拿現金11萬6千元請被告點收,被告點完之後,伊馬上以手機打給丙○○,向丙○○表示已經將11萬6千元交給被告,伊有問丙○○要不要寫什麼憑據,但丙○○表示不需要,所以伊就要丙○○在電話中跟被告確認一下被告確定有收到這筆錢,伊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確有向丙○○表示有收到伊代墊的11萬6千元;11萬6千元是伊在前一天就準備好的,因為丙○○在前一天就跟伊說要借,要伊先準備,當天在壹咖啡是因為伊急忙要離開,所以才會忘記把錢交給丙○○;後來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也沒有碰面,但那時伊有問丙○○何時可以拿到清償證明,丙○○說有請被告叫銀行寄到家裡,大概要1個禮拜,後來經過1個禮拜,伊有問丙○○有無收到清償證明,丙○○表示沒有,伊就要丙○○打電話問被告,跟被告要銀行繳款收據,但後來丙○○表示她找不到被告,伊也幫丙○○打電話聯絡被告,但連續打了3天,被告的電話都關機,所以伊也沒有找到被告等語情節相符(他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50至59頁參照)。此外,復有劉亞奇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1紙(他卷第29頁參照)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卡資料表暨本息分攤表1份(他卷第34至36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應堪認係實情,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交付伊10萬元,也沒有請丁○○代墊11萬6千元給伊云云,純屬子虛,無足採信。
㈡又被告另得知告訴人欲賣售其所有而登記於乙○○名義下
之B車,遂向告訴人詐稱可代為仲介買主以32萬元高價購買,但須由B車之登記名義人簽署買賣委託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94年8月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將B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及牌照申請書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再委請不知情之乙○○於同年月10日至高雄市○○○路某處,在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欄簽寫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被告旋即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方欄填寫自己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後,將B車過戶於自己名下,並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駕駛B車至不知情之尤樹茂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協利車行,經尤樹茂估價後,以21萬元之價格將B車售予尤樹茂並辦理過戶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與伊住在一起,B車係伊以乙○○之名義購買,伊有跟乙○○說因為伊要委託被告賣掉B車,所以要乙○○去簽合約,是被告要乙○○到苓雅一路附近簽署買賣委託書;因為被告說要幫伊把B車開去保養,所以被告在8月
7日到伊住處將B車開走,並一併帶走相關資料;後來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但被告均含糊表示已經在辦了,可是因為一直沒有消息,伊開始覺得不對勁,後來一直到8月
15日,被告都沒有任何消息,伊透過朋友去監理處查,才知道被告已經將B車過戶到自己名下再賣給別人,已經過戶到他人名下;被告將B車賣給尤樹茂時,並沒有告訴伊或乙○○,伊也有跟乙○○確認過,但乙○○表示確定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6至49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因為丙○○委託被告賣車,而該部車是登記在伊名下,所以被告要伊去簽名;伊的確有在空白的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署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該份文件除印好的部分外,其餘部分包括買主姓名都是空白的,因為被告表示這是空白的委託書,代表伊委託被告將汽車賣給車行,因為這是丙○○與被告之間的事,所以伊只負責在上面簽名,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管,當時被告有表示要賣個好價錢;伊不知道被告後來將B車賣掉的事情,被告也沒有將賣車的錢交給伊,從簽約那天之後,伊就再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0至75頁參照),亦據證人尤樹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伊從事汽車買賣,是協利車行的負責人,伊是在94年8月10日認識被告,因為被告當天下午2、3時許開B車來車行估價,當時被告有交付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牌照申請書,這部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在檢查車子後,因為發現該車後面有嚴重的撞擊痕跡,所以伊估價
21萬元,後來就以這個價錢成交,伊先付訂金5萬元給被告,待同日下午5、6時許辦理過戶後,再把尾款16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明確(他卷第40、41頁參照),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他卷第27、28頁參照)、汽車過戶登記書2紙(他卷第3、4頁參照)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紙(他卷第10頁參照)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為真實。參以被告自承兼差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其從事汽車買賣目的就是要賺錢等語(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80頁參照),衡情被告對中古車車況之檢查及一般中古車交易行情之認定,較一般人而言,理應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是倘被告辯稱以32萬元向乙○○購買B車一情屬實,則被告買受B車時,竟未發現該車有嚴重之撞擊痕跡,竟仍以32萬元之高價向乙○○購入,嗣後再以顯不相當之21萬元對價售予尤樹茂,被告所為顯然悖於通常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足見被告辯稱:伊認為B車有35萬元之行情,為賺取差價,遂以32萬元向乙○○購買,並已將32萬元交付乙○○,沒有詐騙告訴人的車子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先向告訴人詐稱可幫忙處理A車貸款清償事宜
等語,並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陪同告訴人至車行瞭解A車狀況,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現金共21萬6千元,復向告訴人詐稱可代為仲介買主以32萬元高價購買
B車,遂使告訴人再陷於錯誤,而將B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及牌照申請書等資料交付被告,並委請不知情之乙○○在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欄簽寫姓名、身份證號碼及住址,使被告因而取得B車之所有權,然被告迄今代為辦理繳清A車貸款,亦於B車過戶至自己名下後,再賣予他人,顯見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乙情,甚為明灼。是被告前揭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55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本件被告2次詐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依法加重其刑;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先後2次詐欺犯行,自應獨立成罪,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亟欲辦理A車貸款清償事宜及出售B車,且告訴人對汽車貸款清償程序不甚瞭解,即向被告詐稱欲代為辦理
A車清償事宜及仲介B車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B車,使告訴人受有約42萬元之損害,實惡性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所受之損害,復於本院審理中狡詞卸責,全然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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