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文立凡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33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文立凡明知日本卡通劇「甲賀忍法帖」之視聽著作,係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向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沙鷗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且明知於民國95年12月4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wwww383838」網路帳號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購買之「甲賀忍法帖」影音光碟一套(12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俗稱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於98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位在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9之1號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使用之「dve926」網路帳號,刊登「全新未拆經典動畫電影(忍)卡通版甲賀忍法帖(1~24話)12片裝DVD(非壓縮版、備份片),直購價$500,運送費用70元」欲販賣其所持有之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嗣於98年9月1日,由沙鷗公司法務專員 陳正剛 上網瀏覽發現文立凡在網路上販賣前開盜版光碟,遂以「 陳思妤 」名義向文立凡下標訂購,俟陳正剛匯款至文立凡指定帳戶後,文立凡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寄至陳正剛指定處所。陳正剛於取得上開盜版光碟後,確認屬盜版光碟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沙鷗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文立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正剛、 魏建詮 (原名 魏文荃 )、 吳仁成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扣案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其外觀,並提示令被告辨認)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沙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發行合約書、公證書、版權合約書、翻拍照片、交易轉帳明細資料、拍賣網頁資料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陳正剛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五百七十元販賣伊持有之「甲賀忍法帖」光碟一套,由陳正剛以陳思妤之名義下標購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以七百元之價格向網路賣家「wwww383838」購買,款項匯入魏建詮的帳戶,購入後沒有打開外包裝盒,不知裡面是盜版光碟,如果知道是盜版,就不會去賣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賣伊持有之「甲賀忍法帖」光碟一套之訊息,由陳正剛以陳思妤之名義下標購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正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拍賣網頁資料、扣案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而日本卡通劇「甲賀忍法帖」視聽著作,係沙鷗公司向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亦有沙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發行合約書、公證書、版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三)且扣案「甲賀忍法帖」光碟係被告於95年12月間,以七百元之價格,向網路賣家「wwww383838」購買,款項匯入魏建詮的帳戶,而扣案「甲賀忍法帖」光碟係由大陸地區之賣家出貨,再由魏文荃將款項匯予「wwww383838」等情,則據證人魏建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交易轉帳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四)又扣案光碟外包裝即被告購買當時之外包裝,該外包裝盒背面最下緣、側背有記載「遼寧文化藝術音像出版社ISRC
CN-D00-00-000-00/V.J9」、「K-661」等字樣,扣案光碟上亦印有相同字樣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提示令被告辨認無誤,堪認扣案光碟即係本案扣案外包裝盒內原裝之光碟甚明。且上開「遼寧文化藝術音像出版社ISRCCN-D00-00-000-00/V.J9」、「K-661」等記載,係遼寧文化藝術音像出版社所出版之韓劇「窈窕淑女」DVD光碟之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等情,有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扣案光碟確屬盜版品,應堪認定。
(五)審酌被告係向來源不明之網路賣家購入本案光碟,其來源已有可議,而扣案光碟確為盜版品,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在刊登網路拍賣訊息時,標題載明「非壓縮版、備份版」等用語,堪信被告對於其持有之「甲賀忍法帖」光碟非屬正版,應有認識,復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其具有意圖散佈而持有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三年,扣案之盜版光碟「甲賀忍法帖」一套(共計12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諭知緩刑顯有違誤(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附卷可證)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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