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晏傳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積欠票款,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法視為起訴,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南簡字第376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本應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390元,然抗告人全部積蓄僅有576,041元,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家中又有生病的父親及準備就讀高中的兒子須扶養,生活實在艱辛困苦,目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抗告人於本院106年6月6日庭訊中表示欲借貸繳納本案訴訟費用,惟庭訊後借貸無門。本院另案106年度新簡字第24號、26號、54號之基礎事實與本案訴訟相同,聲請人均已勝訴,足見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戶戶籍謄本為憑(本院106年度南救字第16號卷第18-19頁),依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雖未有任何財產或所得,惟上開清單係依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其上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認抗告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不能逕予認定抗告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是抗告人前開稅務資料,不足憑為無資力之釋明。況抗告人在另案以106年度新簡字第26號、54號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2,271,110元事件,及另案以106年度新簡字第24號訴請娜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732,400元事件,以及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1,100,000元事件,均主張抗告人係以自有資金借貸予相對人及娜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此觀卷附106年度新簡字第24號、第26號、54號判決自明,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由此益徵抗告人稅務資料雖無財產之記載,不能憑為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㈡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多次以其自有資金借貸予相對人及娜
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要難認其有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資金以支出訴訟費之情形,反觀本案訴訟費用為11,890元(聲請人已繳納500元,尚有11,590元未繳納),抗告人係61年次,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衡情亦難認其係無技能或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難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田幸艷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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