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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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淨重0.1207公克)」,補充為「(淨重0.1207公克、驗餘淨重0.1157公克)」;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及本署勘驗筆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量微、種類單一,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07公克、驗餘淨重0.115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含上述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被告吳佩宸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4時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所有之皮夾內。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9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執行搜索,而在吳佩宸使用之皮夾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07公克)。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司法警察於上揭時、地在被告使用之錢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證明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錢包至多僅離開被告視線10分鐘之事實。3、證明被告無法具體指明係何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其使用之錢包內,其與在場之人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現場搜索影片、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司法警察於上揭時、地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執行搜索時,係在該處所桌上發現被告使用之黑色斜背包,經被告確認該背包為其所使用,此時黑色斜背包拉鍊尚未拉開,被告遂將黑色斜背包之拉鍊拉開供司法警察搜索,司法警察遂自該黑色斜背包內查出一白底藍邊之錢包,經司法警察將該錢包拉鍊拉開並翻找錢包內物品,在錢包中間之暗袋尋得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司法警察在場詢問,被告及其配偶 侯百境 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並稱不知悉係何人所放置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家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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