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甲○○○(○○○○○○○○○○○○○○○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而於同年7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