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票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票字第1273號聲請人 徐宗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DELROSARIODEXTERPENAREDONDA( 迪德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 伍佰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按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又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0月1日提示,核屬發票日期前之提示,顯見執票人未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故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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