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2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雅稜
被告 蔡佩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惟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4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9萬9817元
94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