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 蕭海玲 相對人 王永春 律師(即 高昭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昭清於民國82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財務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嗣債權人慶鴻財務公司對聲請人蕭海玲負有債務,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慶鴻財務公司對第三人高昭清之金錢債權暨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以為清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7月16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宿字第37205號之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明書(如附件),移轉債權人慶鴻財務公司對第三人高昭清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因第三人高昭清未清償債務,並於93年11月21日死亡,由相對人王永春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地院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1年5月11日通知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未表示意見,聲請人嗣提出相對人函並具狀陳稱相對人已知悉上情等語。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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