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58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雨薇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伍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帳務管理費1400元及本金599,896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4年9月6日至94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9,997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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