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O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由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O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毋庸再予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盤查,發覺甲○○身著短褲之右方口袋內,有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未扣案),乃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四AO五OOO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至上開注射針筒二支,雖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經本院以電話向承辦警員查詢結果,該注射針筒二支並未扣案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注射針筒二支,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