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1553號聲請人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2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聲請人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支票號碼係「KD000000
0」,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250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亦以系爭票據所載之支票號碼為「KD0000000」,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時,誤將該支票所載之號碼「KD0000000」刊登為「ND0000000」,即誤登「N」字母,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55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紳士領帶│華南商業│105年6月30日│10,480元│KD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敦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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