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化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8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自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781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96年度存字第403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