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有首揭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再縱有首揭規定列舉情形時,法院亦得審酌「必要情形」以為准駁,非有提起上開規定列舉事由訴訟時,即須依聲請人之請求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人雖以其對執行金額有所疑義,主張相對人對其之執行債權僅餘十餘萬元,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查,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10號),惟未提出明確之起訴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當庭命其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書狀,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本案訴訟既經駁回,聲請人亦無其他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則依前揭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非正當,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